嫖娼违法吗,等待嫖娼究竟违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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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违法吗,等待嫖娼究竟违不违法?

“等待嫖娼”究竟违不违法?应不应该受到处罚?

“等待嫖娼”,最近成了一个热议话题。

一、先看看案件概况。

某日晚上,张某及李某某、苏某等共谋嫖娼,由张某联系中介询问价格和地点,次日凌晨张某与中介联系已到嫖娼地点,并商定了嫖娼的房间、人数以及卖淫女的照片 ,后三人到达嫖娼房间, 由苏某进入房间打头炮,当张某和李某某欲进入另一房间时被守候在此处的民警查获。

嫖娼违法吗,等待嫖娼究竟违不违法

当日,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张某在拘留完毕后,以未实际嫖娼为由向上级提出行政复议,后上级做出复议维持的决定,张某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嫖娼

张某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3日向罗庄区政府提出复议,罗庄区政府当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做出复议维持的决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原告和卖淫女之间已就嫖娼价格达成一致,张某等三人按照中介的安排等待嫖娼,其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仅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实施完毕,故其是否在房间内及是否主动进入房间并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

嫖娼

警方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警方的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处理程序合法,做出的决定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警方上级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为什么这个问题会引起热议。

第一个原因是,很多公众和张某及其代理人一个看法,认为“嫖娼”属于结果犯,如果没有结果,做没有过错,不应当受到处罚。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已经就嫖娼的价格、地点等诸多问题达成一致,嫖资已经支付,关键的问题,三人的嫖娼已经完成了一人,因为警方的出现,导致张某的嫖娼没有实际完成。这种“未遂”,系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造成,应当不影响嫖娼的认定。

第二个原因,警方的执法依据本身有漏洞。

例如,《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七款明确规定:

未得逞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而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则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嫖娼

对同一种行为,前一个文件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后一个规定则只是从轻处罚。两者显然是有矛盾的。或者说,对本案当事人,处罚和不处罚,都有合法的理由。

第三个原因,有不少人认为嫖娼属于“你情我愿”的行为,警方不应当过多干预。据媒体报道,有一个代表已经连续九年提出议案,要求“嫖娼合法”,并且提出来一堆理由。但是从我国国情来看,“嫖娼合法”一类的议案恐怕短期不太可能被通过。

三、个人看法

笔者认为,本案张某的所谓“等待嫖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等待,嫖资已经支付,三人有一人已经嫖娼完成,张某已经进入房间,因为警方的介入导致“好事”不成,这种行为实际上应当把三人的行为当做一个整体处理,实际上是嫖娼已经进行了一部分,警方给予治安处罚五日,已经考虑了具体情节,做了从轻处理,应当是合理的。至于张某,自认为自己无措,提出复议、行政诉讼,结果都没有得到满意结果,反而把自己变成了负面网红,可谓是偷鸡不成蚀把米。

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嫖娼定罪的目的是什么?

“钢琴王子”李云迪因为嫖娼被抓,目前已经被行政拘留了。

前一个因为嫖娼让我们感到惋惜的是黄海波,黄海波当年因为嫖娼不仅被行政拘留了15日,还被收容教育了半年。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幸运的是李云迪这次最多只会被行政拘留15日,不会被收容教育。因为在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了收容教育制度。

而且李云迪和黄海波性质也不一样,同样是嫖娼,李云迪是单身状态,黄海波是结婚状态。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有着三千万大龄男光棍,那么嫖娼到底会给社会造成多大的伤害?

其实早在公元前645年的春秋时期,在今山东境内的齐国,便出现了一批性工作者。时齐国上卿管仲在齐桓公的宫城中设立“内闾”,一次就安排了多达700名女子入住其中。内闾也称女闾,就是官办妓院。

据说管仲开设官办妓院是为了增加齐国的中央财政收入,“以充国用”。

但是这批性工作者一出现,便争议不断。《战国策·东周策》上有这样的记载:“齐桓公宫中七市,内闾七百,国人非之。”所谓“非之”,即是反对开妓院这件事,时人并不支持有组织的合法卖淫,这大概是中国最早的“禁娼”声音。

可见卖淫嫖娼从一开始就遭到了反对的声音,在人们看来这本就是违背伦理,败坏道德的事情。

到了秦汉,“禁娼”的声音非但没有让妓院没落,反而逐渐形成了“乐户制度”、“官妓制度”和青楼文化。

唐朝是妓业地位最高的朝代,大名鼎鼎的才女薛涛,就是妓女出身。

宋代,妓业与文人打得火热,没进过窑子,你都不好意思说自己是文人。一代词人柳永的旷世好词,不能不说是寻花问柳的结果,但他因为太好这一口,郁郁不得志,最后竟死在了妓女床上,还是小姐们凑钱给他办的后事。

宋朝有明确的规定,官员可以让官妓陪酒、陪舞,但不能陪睡,也就是两陪可以,不能三陪。如果谁违反了,拖出去乱棍打屁股,还要进行双开处罚 ,贬为平头老百姓。

到了明朝,又是一番景象。明朝娼妓业异常发达。很多高官土豪不干正事,每天不是去妓院,就是在去妓院的路上。甚至有人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写成了《嫖经》一书,成为当时嫖客们的行动宝典。

一直到明宣宗朱瞻基当上皇帝,他看见国家被搞得乌烟瘴气,决定在全国关闭妓院,严查嫖客贪官。

堪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扫黄运动开始了,他将大明两京一十三省经营了数十年的官营妓院全部查封,官员嫖娼,永久清理出公务员队伍。读书人嫖妓,在科考中不予录用。

但是好景不长,明宣宗38岁就死了。他死之后,色情业迅速反弹,“淫风大炽”。

到了清代,嫖娼被提到了法律的高度,作为全国最著名的红灯区,扬州的性工作者很紧张,风声鹤唳。

一听说要严打,小姐们便集体出逃。《扬州鼓吹词》形容:“一逢禁令,辙生死逃亡,不知所之。”

顺治皇帝两次裁减教坊女乐,宫里要搞什么活动,就把培训的48名太监拉出来替代乐妓。

康熙皇帝也禁娼政策,他在颁布的律例上明文规定:“伙众开窑诱取妇人子女,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发黑龙江等处给披甲人为奴。”

甚至禁止黄色书刊,淫歌艳舞,男女混杂的群体性活动。

到了雍正皇帝,下令全国废除乐籍制度,国家不再供养妓女。嘉庆皇帝从立法角度,进一步加大对卖淫嫖娼的处罚力度。在其修订的《大清律》上规定:“京城内外拿获窝娼至开设软棚,日月经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给房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一月……”

看来对卖淫嫖娼打击最严的就是清朝了,不过其实最狠的是太平天国时期。

当时洪秀全检阅部队时说:“天下多男子,尽兄弟之辈,天下多女子,尽皆姊妹之群,天堂子女,男有男行,女有女行,不得混杂。”

太平军不分男女老幼,老婆孩子,几乎都在军中。洪秀全为了防止出乱子,分别编入男馆、女馆,史载:“令阖城男女分别信馆,不准私藏在家……私犯天条……一经查出,立即严拿,斩首示众,决不宽赦。”“凡强奸经妇女喊冤,立即斩首示众,妇女释放,如是和奸,既属同犯在条,男女皆斩。”

可见在洪秀全眼里胆敢卖淫嫖娼就是死罪。

那卖淫嫖娼对社会有没有危害?个人的观点是有很多危害的,具体的危害大致如下几点:

1、会导致性病大量传播。

2、社会风气不好,黄赌毒,黄排名第一,且三者关联性很强。

3、影响涉世未深的青少年心理健康

我有一个朋友,以前爱玩,他本人体型比较胖大概160斤,有段时间我和他有小半年没有见过面,后来快年底的时候见过他一次,瘦的都脱相了。

我问他多少斤,他说110多了,说是最近一直在外面跑业务太累了,暴瘦。

后面和另外一个朋友说起,这个朋友是常常和他一起在外面玩得,说他是中招了,尊医嘱忌口很多东西不能吃,所以暴瘦了,哪里是跑业务瘦的。

这是发生在身边真实的因为嫖娼得性病的案例。

嫖娼是违法还是犯罪?

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治安案件实务指引

文章来源:问律公众号 警书Law Sir整理

编者按: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现将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治安案件中常用的法律依据、裁量基准、处置要点、证据规格及常见实务问题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情节较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对以卖淫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固定住所专门从事卖淫的,不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

三、先期处置要点

(以发生在宾馆内的卖淫嫖娼为例)

1、民警到达现场,向指挥中心报告情况;

2、进入宾馆前台查询。

(1)表明警察身份;

(2)查询涉案房间客房登记信息;

(3)初步获取嫌疑人身份信息。

3、确认嫌疑人身份。可以要求前台工作人员配合打开房间接受检查。

4、进入现场前,确认执法记录仪处于开启状态。

(1)处置过程中必须全程录音录像;

(2)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5、进入现场,控制在场嫌疑人。

(1)对男女双方当事人隔离控制;

(2)现场实施警戒;

(3)关闭宾馆房门。

6、现场开展案情初查。

(1)核实嫌疑人身份和关系;

(2)是否存在金钱交易的违法行为;

7、确认案件性质,及时呼叫增援。现场有女性涉案人员,应当通知女性工作人员到场增援。

8、固定现场证据。

(1)涉案现场拍照取证;

(2)现场物证及时采集。

9、增援警力到场,案件规范移交。

四、证据规格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问明卖淫、嫖娼人员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组织、讲价及交易的过程,嫖娼人员支付钱物的具体数额;

2、问明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3、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

6、双方口供要相互印证;

7、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询问有关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行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应制作现场笔录,提取安全套、性药等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财物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药等物品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带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过后,将原物依法销毁。

(四)性病检查结论

卖淫、嫖娼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应当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并将性病检查报告单附卷。

(五)物证、书证

1、组织、强迫、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并照相附卷;

2、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

(六)辨认笔录

卖淫、嫖娼人员要相互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五、实务问题

1、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否包括男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故卖淫行为的主体包括男性。

2、行为人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并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或者已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如何定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着手实施,是指为卖淫嫖娼行为准备实施的条件,如共同前往卖淫嫖娼场所等。

3、如何区分卖淫行为与一般色情陪侍服务的界限?

一般色情陪侍服务,是指行为人以出卖色相为手段,提供不包括发生性行为在内的一般色情服务。这里的“发生性行为”应作广义理解,除了包括男女异性之间生殖器的结合,还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例如,在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对顾客实施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猥亵,只要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类行为就不应按卖淫行为处理。

4、如何区分嫖娼行为与《刑法》第360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实施嫖娼的行为。

严重性病,是指传染性强、危害大、发病率高的性病,如梅毒、淋病等。根据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一般的嫖娼者并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只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嫖娼者才能成为传播性病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0条规定的“明知”:

①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②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③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360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如果嫖娼者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实施嫖娼行为的,应当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如果嫖娼者明知自己患的只是一般性病,而不是严重性病,实施嫖娼行为的,不构成传播性病罪。#法律# #普法行动# #必知法律常识# #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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